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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十年未育,协助双方和平解除痛苦婚姻

案情简介

胡先生与任女士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在女方老家广东省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任女士曾经两次意外怀孕,但双方还年轻,经济条件不佳,养育孩子会对工作、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双方决定打掉了孩子,对女方身体造成一定伤害。经济条件好转后,双方决定要孩子,但任女士却一直无法怀孕。
为了生育,任女士曾经两次实施试管婴儿,成功受孕后,任女士两次出现宫外孕,第二次宫外孕时不得不切除一侧输卵管。手术后,任女士不想再要孩子,双方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任女士中断妊娠后不久,胡先生找到我们,希望和平地结束这段婚姻。在咨询中,胡先生表示,双方结婚十年,任女士为了生育付出了很多,身体精神上都留下了巨大的伤痛,但是自己也被这段婚姻折磨得苦不堪言,如今只想“一别两宽,各生欢喜”。但是任女士不同意离婚,且对数次流产导致身体受损要求损害赔偿,要求获得更多的财产利益。
2007年,胡先生与任女士在朝阳购买了一处房产,房屋面积69平方米,登记在胡先生名下,房屋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房屋现值280万元;2015年6月,任女士在河北省某县购买了一处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剩余贷款40万元,房屋现值100万元。
2013年,胡先生花15万元购买了别克车一辆,登记在胡先生名下。双方的存款均由任女士保管,截至离婚诉讼立案时,任女士账户内有7万元。
目前,胡先生每月收入30000元,任女士每月收入5000元。

案件结果

本案经调解结案。北京朝阳房产和车辆归胡先生所有;河北房产归任女士所有;胡先生补偿任女士110万元;双方各自的社保、商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用品等归各自所有。

家理律说

从法律上来说,这个案件有三个法律点值得关注,但都跟生育有关系:其一是丈夫的诉权;其二是妻子流产的损害赔偿问题;其三是生育纠纷能否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
第一,在生育的特定时期,丈夫的诉权受到限制。胡先生找到我们时,任女士终止妊娠尚不足六个月,按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胡先生没有离婚请求权。为保护妇女、儿童、胎儿的身心健康,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具有离婚诉讼的请求权。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任女士执意要拖延离婚,完全可以举证自己终止妊娠尚不足六个月,要求法院驳回胡先生的诉讼请求。
第二,妻子流产无法获得离婚损害赔偿。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妻子流产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无法要求获得离婚损害赔偿。从司法判例来看,妻子流产所花费的开销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是离婚时妻子以流产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而要求损害赔偿,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当然,比法律规定更为实际的是,女性享有生育权的处分自由,也就是说,无论丈夫是否同意生育,女性都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分生育权。在本案中,胡先生和任女士婚姻前期,即使胡先生不同意生育,任女士依然享有生育权的处分自由,当她听从胡先生的意见,选择不生育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由此而来的后果。
第三,生育纠纷会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在胡先生和任女士婚姻后期,胡先生和任女士就是否生育的问题产生了纠纷,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双方的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请求离婚,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从而判决离婚。

案外说案

在中国,受“传宗接代”观念的影响,社会主流价值观依然将生育看成婚姻中最重要的事情,因生育问题而引起的婚姻冲突屡见不鲜。
近些年来,我国城市人口里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无子族”,他们担心孩子的到来打破浪漫的二人世界,担忧生儿育女会影响自己处于上升期的事业,从而选择不生。但是,婚姻中的两个人对于生育并不能总是达成一致性意见。
在胡先生与任女士十多年的婚姻关系里,生育问题一直是双方没能解决的问题。在婚姻前期,妻子想生,丈夫不想生;在婚姻的中期,双方都想生,但一直怀不上;在婚姻的后期,丈夫想生,妻子觉得受罪不想继续生。胡先生和任女士因生育而破裂的婚姻是一个悲剧,这个悲剧是双方造成的,但是女方却承担了更多的身体和情感伤害。  
在婚姻中,虽然男女双方都具有平等的生育权,但是当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的依然是女方的生育权。这一方面是因为女方拥有生育权的处分自由;另一方面是女方将承担更多的责任,包括选择生育时需独自承担怀孕生产的责任以及选择不生育时承受堕胎流产对身体造成的伤害等。因此,我们郑重建议每一位女性在选择生或者不生的问题上,忠于自己的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