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首页 > 家理案例 > 婚姻经典案例 > 案例详情

共同经营债务被判归个人承担,律师举证翻盘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李先生

被告:王先生、马女士

被告律师:马赛男律师  张健律师(实习)

 

王先生和马女士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双方于2017年结束了长达21年的婚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曾经共同经营公司并有大量负债。离婚时,因王先生存在婚内出轨行为且应诉不当,法院没有处理公司经营负债,并将70%的夫妻共同财产判给女方。债权人得知判决结果后,以民间借贷纠纷将王先生和马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债务。

 

2008年,王先生婚内分别出资300万元、398万元,设立了北京A公司和天津B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先生。其中,北京A公司的股东为王先生和马女士,马女士兼任公司财务。天津B公司的股东原为王先生和第三人郑女士,后郑女士退股。2014年至2015年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王先生前后三次向李先生借款,每次借款数额均为50万元,年利息分别为20%、15%和18%。除已归还的部分利息,目前三笔借款累计的未归还利息超过100万元。

 

2016年左右,马女士以离婚纠纷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称王先生自2001年起与第三人郑女士长期非法同居,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同意离婚,但是不承认存在婚姻过错,同时要求马女士承担经营负债。后经两级法院审理,法院认定王先生在婚姻中没有完全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一定过错。最终,法院于2017判决双方离婚,并根据保护妇女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由马女士分得70%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A公司经营所负之债需另行主张。

 

2017年4月,李先生将王先生、马女士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夫妻债务认定的新司法解释,为避免不知情配偶无辜背负巨额债务,加重了举债方和债权的举证责任。此时,该案一审依然没有审结,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导致诉讼形势对王先生极为不利。2018年7月,在法院即将一审宣判前,王先生找到我们,委托我们介入该案。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我们第一时间找到法官,成功申请延长15天举证时间,并向法院申请调查银行流水情况,摸清举债的具体流向,并与王先生共同梳理举债时间、支付方式、资金流向、具体用途以及马女士是否从这些债务中获益,结合现有的证据,我们基本可以推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经营之债,但是如何说服法官是一个难题。由于本案已经开过庭,因王先生存在婚外情且举证不力,法官怀疑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当庭质疑王先生:“谁知道你的钱用在哪了?”法官可能不再开庭,依据现有证据直接宣判这些债务为王先生个人债务。

 

为此,我们向主审法官提交了代理意见,强调本案审理期间新旧法律更迭,举债人举证责任发生颠覆性改变,请求法院再次开庭审查全案,采纳我方新提交的证据,指出债务系双方经营负债,且部分负债用于家庭生活,马女士亦从债务中获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在我们的努力争取下,法院再次组织开庭,我们完整举证马女士参与公司经营并从债务中受益的事实,这笔债务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结果

本案经判决结案,被告王先生、马女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生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

家理律说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由于审理时间过长,夫妻债务认定的法律发生重大变化,新法极大加重了举债人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诉讼形势对我方极为不利。对于中途介入本案的律师,我们需要在极短的时间内收集、整理证据,说服法官给予我们更多时间和机会去调查取证、陈述意见。具体到办案过程中,我们需要解决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一是一方大额举债,另一方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是以公司名义举债,股东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第一,一方大额举债,债权人和举债人需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经营。本案一审期间经历了夫妻债务认定法律的颠覆性改变,举证责任分配发生了巨大改变,加重了举债人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在2018年1月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夫妻债务认定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一方对外大额举债,非举债方配偶应承担主要证明责任:一是可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举债方)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可以举证证明夫妻采取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在24条的法律框架内,举证责任应由非举债方来完成。2018年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举证责任发生了颠覆性改变。一方大额举债,债务金额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需要另一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应该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由此可知,新旧法律对夫妻债务认定发生了重大变化。王先生原本无需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但是新法出台以后需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对于前夫王先生欠李先生的债务,马女士当庭表示不知情、不追认和不承担,王先生需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我们经过梳理证据后,发现马女士自2009年开始负责北京A公司的财务工作,其名下三张银行卡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周转公司资金,并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其交易用途备注为“还款”,说明其对债务知情。此外,马女士曾在离婚诉讼庭审中承认北京A公司系双方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在民间借贷纠纷里需要承担债务时却否认是共同经营,显然很难自圆其说。因此,马女士对债务知情,且参与了共同经营。

 

第二,以公司名义举债,但是家庭资产和企业资产混同,股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因马女士没有参与共同经营的说法被证伪,马女士又提出这些债务是公司债务,不是个人债务,应该由公司偿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王先生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生和马女士作为公司的两位股东,原则上只需要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女方曾经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公司名下的车辆,男方辩称车辆系公司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法院最终认为:“涉案车辆是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均登记在男方名下。即使车辆是北京A公司出资购买,但因北京A公司仅有王先生和马女士两名股东,王先生并无证据证明北京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夫妻财产,故涉案车辆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从离婚诉讼判决书里可以确定,王先生、马女士多次挪用公司财产,用于偿还家中的房贷、车贷,公司财产周转不开时,又挪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填补,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严重混同,因此需要共同偿还公司债务。

 


案外说案

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需不需要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这涉及到如何平衡非举债方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

 

在2018年新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国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简称“婚姻法24条”),来认定一方举债究竟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非举债方配偶的举证要求非常高,一般很难完成,因此绝大多数债务均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彼时,社会上出现很多“婚姻法24条”受害者,配偶背着他们在外大额举债,他们没有享受到这些债务带来的利益,但在离婚时却需要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导致这些受害者在离婚后被债主骚扰追债,生活陷入困顿,极其无辜。

 

但是在“婚姻法24条”以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举债人大额负债用于家庭生活,后无力偿债时,为了保住家庭资产选择离婚,并将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都给非举债方配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国推出了“婚姻法24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方配偶。

 

2018年新司法解释出台,再次将一方大额举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和举债人,更加注重保护非举债方的利益。但是,举债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也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本案即是一例,非举债方享受了债务的利益,理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