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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判决认定复婚协议有效,律师以限制离婚为由逆风翻盘

案情简介

原告:孙先生

被告:张女士

主办律师:苗莉莉律师

注:原被告及其子女姓名均为化名

 

孙先生与张女士于2006年2月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孙小妹,后因感情不和,二人在2011年5月协议离婚。

 

2012年二人决定复婚,复婚前二人双方签署了《复婚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复婚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复婚后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该套房产产权原属男方的一半划归女儿孙小妹名下,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孙先生负担…”。

 

协议签署后,双方于2012年办理复婚手续,2017年9月,张女士向孙先生表示过不下去了,以合同纠纷起诉了孙先生,请求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确认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判决 “张女士与孙先生之间签订的《复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复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

 

在张女士起诉期间,孙先生亦诉至东城区法院,表明自己想要离婚,但东城区法院主审法官表示《复婚协议书》真实有效,这种情况离婚对孙先生不利,劝说孙先生撤诉。

 

此时,尽管孙先生不想维持这段不幸福的婚姻,但是为保住另一半房屋所有权,他不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办案经过

孙先生找到家理时诉求非常明确,他希望能确认《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无效。

 

孙先生想离婚又担心这份协议约定有效,导致自己无权分割房产,他难过的告诉家理律师,当初购买这套房产时,父母给予了他很大的资金支持,老人攒钱不容易,一生的心血都凝聚在这套房产上,在孙先生心里这套房子背后的意义比自己的婚姻幸福更重要。如果此次可以确认该条款无效,他将鼓起勇气再次提起离婚,摆脱不幸婚姻。如无法确认该条款无效,那就不离婚了,凑合过一辈子。

 

在仔细分析过该协议书内容之后,家理律师认为虽然孙先生的诉求很难被法院支持但并非不可能,考虑到东城区家事法庭已有倾向认定《复婚协议书》有效。我们及时转变策略决定以合同纠纷起诉来避开家事法庭,但随后法院告知,由于孙先生与张女士现为夫妻关系,对于孙先生的诉求,无论以何种理由起诉,法官依旧建议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一并解决,否则将面临判决驳回的窘境。

 

为避免不利后果,家理律师决定先行撤诉,积极寻找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要有一线希望,我们就决不放弃。

 

在孙先生手中并无过多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家理律师认为该案重点在于如何说服法官认可该复婚协议内容限制了我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

 

法庭上,家理律师从宪法、婚姻法的婚姻自由逐一谈起,首先根据《宪法》第49条的规定,婚姻受法律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其次根据原《婚姻法》第2、第3条(现行《民法典》1041条、1042条)的规定可知,我们国家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双方《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夫妻任一方先提出离婚,需要将名下一半房产转至女儿名下。这一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婚姻自由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自主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夫妻间的婚姻关系属于人身关系,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双方以放弃财产权限制离婚自由,显然违反了婚姻自由制度。虽然女方坚持称复婚是双方的自主选择,男方不能为了实现复婚目的暂且签署协议,复婚后又以干涉婚姻自由为由主张无效。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之一。如合同条款存在上述情形,即使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然是无效。所以,女方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主张,认为《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虽然系双方自愿签署,但其实是以财产分割为条件作出的限制离婚自由的决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其约定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结果

本案经判决结案,双方签署的《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无效。

 

家理律说

本案辗转两区、三次立案,在法官明示不利于我方当时人的情况下,最终成功立案、扫除了生效判决的障碍,终获完满解决,在我们为孙先生感到高兴的同时,不禁要回顾下本案热点问题——该协议是否限制了孙先生的离婚自由。

 

在订立该协议之初,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基于双方自愿,以将来孙先生提出离婚为条件达成协议,实则是用财产和子女对孙先生提出离婚加以限制,当孙先生已无意继续这段不幸婚姻时,为了规避财产的损失不得已选择“凑合过”,其情可哀,该协议条款无疑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

 

案外说案

实践中,有在复婚协议或婚内协议中进行惩罚性约定的想法的夫妻十分普遍,不少先离婚又复婚的夫妇,在办理复婚手续前都会像孙先生夫妇一样选择签订复婚协议,以此对双方复婚后的权利提供保护,但家理律师提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本案当事人以将来一方提出离婚为条件达成协议,限制了当事人离婚的自由,所附条件违法,其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有效。

 

法律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必须是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并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禁止性规定。离婚当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但婚姻关系中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处理此类问题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在遇到复杂情况时,建议积极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避免意气用事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