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办案过程中可谓惊心动魄,一波三折,好在律师通过庭审经验的积累、诉讼技巧的运用、以及对于法律的充分理解适用,巧妙地将问题化解。
第一,诉讼请求的确定。一个案件中,诉讼请求的正确与否,直接决定了诉讼走向。经过类案检索,在本案案件中诉讼请求基本分为两类,一类为先请求确认合同书有效、再请求房屋过户;另一类为直接请求房屋过户。本案中,我方的诉讼请求为直接要求对方配合过户,而非先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因为从我方的角度来看,《合同书》为真实有效,并不需要法院进行确定,若对于《合同书》有异议应该由刘某举证证明。
第二,《合同书》的真实性问题。据前所述,孙某与刘某仅在第二页上签署名字,但是双方的大量权利义务约定均在第一页。虽然有骑缝签名,但是骑缝签名是否能够成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存疑。若无法鉴定,那么在刘某极力否认两张纸系一份合同书的情况下,孙某可能会因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风险。果不其然,在第一轮证据提交中刘某一开始就矢口否认其在《合同书》上签署过名字。故我方立刻补充提交第二轮证据,证据是双方之间的一份录音,在录音中刘某曾多次表述“这个协议我是不会认的”“我们别提协议的事”“首付款是你出的,我可以还给你”。对此法官进一步问刘某《合同书》是否系其签署,刘某一改此前坚决否认的态度,称其已经记不清了。通过一二轮证据的递进提交,再加上刘某态度的反复转变,基本上在法官内心深处形成了确信。所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第三次开庭时法官对刘某申请笔迹鉴定的诉求,直接当场拒绝。
第三,孙某向刘某转账的钱款的性质问题。在2007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已经明确之前孙某向刘某的转账,均系购房出资,并约定孙某需要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所以我方总结的案件的难点在于双方结婚后,在夫妻财产共同制的情况下,法官对于孙某向刘某转账款项性质的认定。对此我方提交了孙某向刘某转账的银行流水,表明孙某已经足额向刘某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是令我方没有想到的是,刘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名下银行流水,证明刘某的账户实际上系孙某在实际使用。具体的操作是:孙某向刘某转账后,利用刘某的账户进行炒股,股金赎回后,又原路返回孙某的账户,此时,房屋购房款的出资问题存疑。为此,我方立即向法官明确,婚后双方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即指双方不分份额地共有,故刘某偿还案涉房屋房款的钱中亦应包含孙某偿还的部分;同时,双方系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一方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一方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因此孙某作为借用人并不当然负有向刘某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合同书》中也未就孙某未向刘某支付购房款而丧失相关房屋权益进行约定。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若不存在无效事由,不应该仅凭婚后出资问题就轻易否定。如果刘某认为自己遭受损失,可以通过《合同书》中双方的约定向孙某主张权利。
第四,本案中双方签署《合同书》是否系规避国家关于房屋的限购政策或者是银行的贷款政策。对此我方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即双方借名买房行为发生在2005年,当时北京市并未出台限购政策,孙某亦具备贷款资格,借名买房只是考虑到房源稀缺以及刘某办理贷款方便,所以双方才进行借名买房行为,并非刘某所称系规避北京市限购政策。我方还向法院明确,只要通过法院判决,孙某即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