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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理律师助当事人二审翻盘,免于支付280万房屋折价款

来源:家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3.12.15 字号

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一直是离婚纠纷案件的热点问题。其中,父母出资购房且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已废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保留该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意见。

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婚前男方购买、婚后男方父亲支付全部尾款且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的房屋,被一审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男方不服判决,委托家理律师事务所刘雪杉律师、石静雯(实习律师)提起上诉。北京家理的刘律师、石静雯(实习律师)依据《民法典》溯及适用原则的有关规定,促使二审改判,从而帮助男方逆转翻盘,免于支付280万元房屋折价款。

案情简介

2015年,王先生与周女士登记结婚。2017年,二人生育一女王小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王先生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再加上周女士与公婆之间相处不睦,夫妻双方矛盾频发。2018年,王先生与婚外异性关系密切,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21年,双方开始分居。

2022年,周女士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王小某由周女士抚养,王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向周女士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

办案经过

王先生同意离婚,但双方在两套房产分割问题上争议较大。其中,505号房屋购置于2018年,合同价为570万元,市价为710万元。出资构成为,周女士公积金贷款80万元,某共有房屋售房款335万元,王先生父亲转账支付余款。606号房屋由王先生于2012年签订合同购置,并支付42万元首期房款,尾款98万元由王先生父亲在双方结婚后支付,产权登记在王先生名下,市价为560万元。

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到婚生女年龄、生理、生活环境等因素,王小某由周女士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王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王先生与婚外异性关系亲密,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故而王先生承担主要过错,应向周女士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元,并少分财产。

案涉两套房屋均为婚内所得,尽管存在王先生父亲转账支付的情形,但王先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的转款行为系对其个人的赠与,故上述转款系对双方的赠与。但王先生对财产的取得贡献较大,故而在少分的原则下进行调整。法院最终判决505号房屋归周女士所有,周女士向王先生支付折价款285万元;606号房屋归王先生所有,王先生向周女士支付折价款280万元。

王先生不服判决,委托家理律师提起上诉。家理律师认为,606号房屋从签订合同到取得产权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606号房屋产权登记及尾款支付的时间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先生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尾款均系王先生父亲支付,且产权登记在王先生一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该房屋应当认定为王先生的个人财产,王先生无需向周女士支付折价款。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家理律师的观点,依法改判606号房屋产权归王先生所有,王先生无需向周女士支付折价款。

家理律说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然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保留这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且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但没有书面约定出资性质的,有人认为符合前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也有人认为赠与合同并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父母将房屋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行为,可以推定存在赠与子女一方的约定,应按照一方个人财产处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显然采纳了前一种观点,以王先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的转款行为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为由,将王先生父亲为双方购房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从而判决王先生在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同时,向周女士支付高额的折价款。

二审中,家理律师巧妙避开了上述争议,依据《民法典》溯及适用原则的有关规定,主张诉争房屋从签订合同到取得产权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促使二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将诉争房屋认定为王先生的个人财产,从而帮助王先生逆转翻盘,免于支付高额的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