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法规对非婚同居的具体法律概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它是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之外自愿选择的一种家庭模式,是现代社会家庭模式多元化的体现。非婚同居关系逐渐被人们接受的同时,这种两性亲密关系引发的纠纷也在增加,最显著的就是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如何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产生的纠纷,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在北京家理的耿艾楠、徐亚琳(实习律师)承办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家理婚家律师作为被告李女士的诉讼代理人,通过细致严谨的梳理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往来明细,再加上有情有理有据有节的说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想要依法分割同居期间所创造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极大限度保障了李女士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权益。
本案中,周先生与案外人李女士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并育有一女李小某。2003年,周先生与李女士离婚,2013年李女士与吴先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22年李女士去世。原告吴先生诉称,虽然与被告李女士没有正式登记结婚,但是在一起生活后发现李女士在2021年分别给其女儿、女婿、外孙立有遗嘱,吴先生认为,李女士的该行为有转移存款和借钱之嫌疑。
面对该情况,北京家理的耿律师、徐亚琳(实习律师)认为,同居关系,彼此经济系独立,因此不存在转移其他共有资产或共有债权的事情。面对原告吴先生诉称要求依法分割包括但不限于理财款项、公司股权等与李女士所创造的共同财产时,北京家理的耿律师、徐亚琳(实习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款项系吴先生与李女士在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收入,故而法院也驳回了吴先生的诉讼请求,保障了李女士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权益。
虽然中级法院驳回了李先生的上诉请求,但本案过后,中级法院就本案及辖区内基层法院开办内部培训会,并出具“指导意见”,明确该数值主要考量因素在于购房时间(“指导意见”中以两年差值举例),如房屋购买时间与继承分割时间相距在两年内,或者市值与成本价差距不大,则以成本价计算购房时房屋市值;如时间或者价格差距较大,为不过分夸大工龄价值,则以房屋购买时市值计算购房时房屋市值(购房时房屋市值可由法院酌定)。
通过对裁判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同居关系的主体仅限于男女双方且不限制年龄,对于老年同居的“黄昏恋”伴侣关系中,也适用关于同居的规定。在实践中,双方存在“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的同居事实要件,是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具体的裁判规则有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时,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并按照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发生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应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当事人双方在同居关系解除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有效。
从财产分割的规则来看,若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签订了有效的协议,此时处理同居期间财产问题时应按照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处理;若无签署协议,因同居关系非家庭关系,则财产权属应当按份共有,即根据出资比例、权属登记、权属约定等确定各自份额,若无明确份额权属,则为等额享有。同时,分割时还应当考虑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