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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竟泽:自书遗嘱法律风险之探讨:以王某诉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为例

来源:家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02.25 字号

在当代社会,随着公众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化,以遗嘱方式实现财富有序传承已成为日益普遍的选择。遗嘱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体现了个人对身后财产处置的意愿,也是维护家庭财富稳定流转的关键手段。然而,不容忽视的是,遗嘱作为一种书证,其法律效力高度依赖于其真实性,即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一旦遗嘱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诸如签名、日期的缺失,见证人的资格不符或人数不足等,不能够被认为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该遗嘱仍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就算符合了真实性,如若文本内容表述不明确,都有可能进而引发一系列复杂的法律纠纷与财产分配争议。

基本案情:

李某 a 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 a 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还育有一子李某 b及一女李某 c。现被继承人李某 a 已离世,其生前立下一份存在诸多问题的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表述:“房产 A 不作为李某 b的继承份额,同时,我的所有遗产也不得由女儿李某 c和儿子李某 b 继承,此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愿。”现王某起诉李某b和李某c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李某a的全部财产。

难点一:潦草的遗嘱

被告李某b主张本案中的案涉遗嘱虽有签名和日期,但日期存在改动。另外,内容上没有“遗嘱”抬头,没有记载立遗嘱人的身份证号信息,没有列明遗产内容,文本格式换行不规范,存在错别字,签名位置不符合常规等问题,而被继承人李某a生前是大学教授,并且曾见过规范的打印遗嘱格式,却在遗嘱这类重要文书上,存在上述诸多瑕疵,不合常理。

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遗嘱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究竟由谁承担,实践中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遗嘱的真实性被另一方否定时,需要由提供遗嘱一方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提供遗嘱一方在提供遗嘱时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若另一方提出遗嘱并非由本人书写,应当对其反驳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终本案法院认定: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虽然涉案自书遗嘱上没有“遗嘱”字样的抬头名称,但由于该遗嘱存在“我的遗嘱不得由女儿、儿子继承”的表述,故涉案自书遗嘱在性质上属于遗嘱。由于涉案自书遗嘱上有“李某a”字样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王某主张该遗嘱系李某a亲笔书写的遗嘱,李某b虽不认可遗嘱系李某a亲笔书写,但在法院依法释明后仍不要求作笔迹司法笔迹,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自书遗嘱由李某a亲笔书写,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难点二:歧义的表述

对于本案中遗嘱的关键内容“房产 A 不作为李某 b 的继承份额,同时,我的所有遗产也不得由女儿李某 c 和儿子李某 b继承,此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愿。”原、被告双方分别主张了不同的理解,原告方主张李某a已在遗嘱中明确表示,他的遗产不得由儿子女儿来继承,因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某a的父母、配偶、子女,这些人是李某a的合法继承人,而李某a的父母均已过世,李某a明确表示自己的遗产不得由自己的儿子女儿继承,即由自己的妻子继承。而被告方主张该意思虽然明确李某a的子女均不得继承李某a的遗产,但并没有具体明确李某a的遗产究竟由谁继承。因此,如何确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的关键。

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嘱解释的一般原则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具体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是遗嘱解释的目标。如遗嘱解释存在歧义,需要综合考量各种案件事实,由法官作出事实判断,尽最大可能还原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但同时也需要注意不能通过解释遗嘱的方式弥补遗嘱的要件缺失及形式缺失。

最终本案法院认定:“我的遗产也不得由女儿、儿子继承”,该意思表示虽然明确表示李某a的子女均不得继承李某a的遗产,但并没有具体明确李某a的遗产究竟由谁继承,子女不得继承遗产并不等同于由妻子继承遗产,不得由于子女不得继承遗产而得出遗产当然由王某独自继承的结论。

风险解析及启发:

本案中法院虽然最终认定了遗嘱符合自书遗嘱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但由于遗嘱没有明确具体的遗嘱继承人,根据子女不得继承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遗嘱继承人,故在遗嘱继承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a的遗产。

该案例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当自然人决定通过自书遗嘱对个人合法财产予以处分时,首要任务是严格确保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此三项要素构成自书遗嘱形式合法性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亲笔书写的要求,旨在最大程度还原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因他人代笔而滋生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争议;签名行为则是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与认可,彰显其对遗嘱法律效力的主动接受;注明日期的意义在于,能够在多份遗嘱并存的复杂情形下,通过时间顺序的界定,明确各份遗嘱的先后顺序,从而依据 “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 的原则,准确判断以哪一份遗嘱作为遗产继承的依据。

同时,在遗嘱内容的表述层面,必须遵循确定性与准确性原则,杜绝任何模糊不清、模棱两可的表述。对于遗嘱人所涉财产,应进行详尽且精准的列举。在指定继承人时,务必清晰记载继承人的姓名、与遗嘱人的亲属关系等核心信息。并且,对于财产分配的方式与份额,必须运用确切、肯定的语言进行阐述,避免使用可能引发歧义的词汇或表述方式,以防因遗嘱内容理解上的偏差,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引发不必要的家庭纠纷与法律争议。

综上所述,一份严谨、规范的自书遗嘱,不仅能够确保遗嘱人死后的真实意愿得以顺利实现,还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因遗产问题引发的家庭内部矛盾,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在订立自书遗嘱时,遗嘱人应当秉持审慎态度,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与相关要求,确保遗嘱的法律效力与执行效果。

 

 本文作者


北京家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张竟泽


2022年毕业于暨南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2023年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后前往美国范德堡大学法学院深造,获法律硕士学位。

曾于多家律所及大型互联网企业实习,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2024年加入家理律师事务所,致力于用专业知识服务好每一位当事人,让每一位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都能感受到家一般的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