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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欣然:论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来源:家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07.28 字号

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是继承法中的核心问题,直接关涉债权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民法典》对此未设明文,在遗产支付不能时,如何确定各类债务的受偿顺位,成为理论与实务中的争议焦点。本文在梳理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现状与相关学说的基础上,从生存权益保障、物权效力维护、公共利益与私法利益的平衡等维度展开分析,主张将与生存权益相关的必留份、劳动债务、人身侵权之债等置于优先地位,将税款与普通债务置于同一顺位平等受偿,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遗赠扶养协议、遗产酌给与遗赠依次排序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

关键词: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生存权益优先;担保债权;税收优先权

一、问题的提出

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是我国当前涉及继承相关法律问题中充满争议与实践性的议题。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并不会因其死亡而当然消灭,须以其遗产清偿。而当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有限、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时,如何确立科学合理的清偿顺位、有序分配有限的遗产资源、平衡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便成为遗产清偿程序中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民法典》继承编主要调整因继承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通过法条释明了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但对清偿顺序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依照习惯或法官自由裁量处理案件。然而在民众财富日益增多、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的背景下,遗产债务的清偿涉及继承费用、生存权益保障、担保债权、税收公债、遗赠等多种利益之间的价值权衡,既关系着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也关系着交易安全的维护与继承秩序的稳定,明确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也有助于引导民众形成合理的继承预期、规范遗产处理行为,为此有必就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开展系统性研究。

明确遗产债务的范围,是讨论清偿顺序的前提。关于遗产债务的概念,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狭义说认为遗产债务的范围仅包括被继承人自己生前的欠债,又可细分为两种,一种以债务成立及债款去向为依据,有学者认为遗产债务指被继承人因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债务及应缴纳的欠款;一种以债务清偿责任主体为依据,有学者提出遗产债务就是被继承人的债务,是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发生、清偿责任归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债务。折中说实际还细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认为遗产债务的范围不仅包含被继承人的生前欠债,也包含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遗产的管理费用,以及因继承事宜产生的继承费用等,狭义的观点与狭义说基本一致。广义说则是从不同角度来界定遗产债务。有从责任财产角度出发的,认为凡应由遗产负担的债务,皆为遗产债务;有从成立时间出发的,将遗产债务分为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各类合法债务、继承启动时因遗产事宜新生的债务,以及继承程序中为清算、管理遗产产生的继承费用。本文采广义说,将遗产债务界定为需以遗产负担的债务,包含应为特殊继承人保留的必留份之债,应给予的遗产酌给之债,因遗赠扶养协议产生的债务以及相关的继承费用等,均属于遗产债务的范畴。笔者认为,遗产债务的本质是从遗产中应为的一定给付,而继承费用、遗赠之债等均须从遗产中进行给付,其权利人实质上也是基于债权请求权行使权利,在性质上与其他遗产债务并无实质差异。

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是学界长期探讨的问题。依据我国债法规定,设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可就对应担保财产单独优先受偿,不受其他普通债权分割影响,扣除担保物清偿部分后剩余的责任财产,由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按照各自债权数额比例平等分配。但遗产债务还涉及被继承人的生存权益等问题,不能简单的从债的平等性的角度考虑,而是价值的判断与平衡的结果。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目前存在四、五、六、八、九、十顺序说等。不同学说的分歧主要集中于担保之债与生存权益类债务的先后顺位、税收债务与普通债务的关系、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的定位等问题,反映我国目前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更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便导致对于遗产债务的处理顺序不同,例如对于税款不同地区对于其清偿顺位的排列便大不相同,而不同的处理顺序极大程度上会影响债权人权益实现,进而引发争议与纠纷。

二、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现状及理论梳理

(一)立法现状

我国遗产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一九八五年《继承法》。该法第十九条是必留份条款,明确规定如继承人中存在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的情况,则需要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三十三条规定则明确了遗产继承开始前需要清偿被继承人欠缴的税款和债务,并且执行遗赠不得妨碍上述债务的清偿。同年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其中六十一条也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需要在遗产中保留必留份之后,再按照继承法三十三条的规定偿还债务。据此,当时确立的清偿顺位是必留份为第一顺位,税款与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次之,遗赠之债再次。但是,囿于当时的社会发展情况,此时的《继承法》并没有考虑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遗产酌给之债等债务的排位问题。

此外,可供参照的法律规范还有《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需要首先支付破产费用,清偿共益债务,再清偿职工劳动债权、其他社保费用与所欠税款,剩余财产最后清偿普通破产债权。同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就该特定担保物优先受偿,且该项别除权在受偿顺位上先于劳动债权与税款,不受担保物权设立时间先后的影响。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办法》四十二条明确即便税务机关在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款强制执行措施时,也应当恪守人权保障底线,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基本生活不可或缺的住房与生活用品。第四十五条规定规定了税收优先权,税款征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且税收发生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的,税收优于该担保物权。该规定与《企业破产法》中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相冲。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需为其及其扶养的家人保留生活必需品。

我国《民法典》中关于遗产债务的立法显著吸收和继承了上述法律文件。例如,几乎所有法律文件都提到了需要为无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保留生活所必须的份额,这是因为在我国社会中,家庭作为承担社会保障功能的分子应当具有养老育幼的基本职责,被继承人去世后,这种职责则通过遗产的分配来保证其继续履行,保留必留份,并将其置于优先位置是保障个人利益与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公共利益的综合考量,因此《民法典》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吸纳并明确了需要为特殊继承人保留必留份。同时《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二、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吸纳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清偿债务优于遗赠以及混合继承情况下的债务清偿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但是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民法典》并未明确,仅规定了必留份的优先地位,但该优先地位具体是第几顺位清偿并未明确,对于劳动债务、人身侵权、遗产酌给之债、继承费用等债务的清偿顺序也并未规定,亟待进一步完善。

(二)理论梳理及评述

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学界主要有一下理论学说:

四顺序说主张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为:

(1)合理的丧葬费用;

(2)遗产管理费、遗嘱执行费等继承费用;

(3)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及家庭债务中应当由遗产承担的债务;

(4)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

五顺序说中,不同学者主张的清偿顺序也不相同,如王利明学者主张的清偿顺序为:

(1)合理的继承费用;

(2)遗产税;

(3)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4)遗产酌给债务;

(5)因特留份扣减权、遗赠等产生的债务。

杨立新学者主张清偿顺序为:

(1)必留份之债;

(2)合理的丧葬费用;

(3)遗产管理费或遗嘱执行费等继承费用;

(4)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家庭债务中应当由遗产承担的债务、遗赠扶养协议之债;

(5)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

陈甦学者主张的清偿顺序为:

(1)合理的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遗产执行费用等继承费用;

(2)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劳务工资,以及为维持生活所需的酌给遗产之债;

(3)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及社会保险费用;

(4)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其他个人债务、遗赠扶养协议之债;

(5)遗赠之债。

六顺序说主张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为:

(1)继承费用与共益债务;

(2)生存权益之债;

(3)附担保债务;

(4)税收债务、普通债务优先于无偿性债务;

(5)惩罚性债务;

(6)遗赠、遗嘱与法定继承。

八顺序说主张的债务清偿顺序为:

(1)继承费用;

(2)必留份之债;

(3)有物权担保的债权;

(4)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

(5)税款等公法债务、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其他普通债务;

(6)遗赠抚养协议之债;

(7)遗产酌给之债;

(8)遗赠之债。

九顺序说主张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为:

  (1)继承费用、共益债务;

  (2)必遗份、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人的遗产酌给份及人身损害补偿;

  (3)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

  (4)担保债务与无担保债务;

  (5)税款;

  (6)普通债务;

  (7)遗赠扶养协议;

  (8)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遗产酌给份;

  (9)遗赠之债。

十顺序说主张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为:

(1)继承费用与共益费用;

(2)发生于税款之前的有担保的债务;

(3)必留份、工资和劳保费用以及为维持生活所所需的酌给遗产之债;

(4)税款;

(5)在税款之后发生的有担保的债务;

(6)普通债务;

(7)遗赠扶养协议之债;

(8)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之人的遗产酌给之债;

(9)特留份之债;

(10)遗赠之债。

总结对比上述观点,可以发现其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遗产债务的范围,部分学者主张丧葬费用,并将其置于清偿顺序的前列,部分学者则将其排除在遗产债务之外。二是担保债务与税款之间的清偿排序。三是税款与普通债务的清偿排序。

首先关于丧葬费用的清偿,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认为丧葬费用不属于遗产债务。其理由主要是丧葬费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并非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所产生,亦非其生前行为所创造的义务,故不在遗产债务的范围内。丧葬费的性质属于继承人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的花费,继承人支出丧葬费,是对逝者的伦理义务和道德责任,该费用不能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直接支付,而应由负有殡葬义务的继承人负担。

第二种做法是虽然不认为丧葬费是遗产债务,但是可以从遗产中支付。有法院认为,丧葬费的分摊并非单纯的财产负担,而是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法定赡养义务的自然延伸,兼具伦理属性与法律属性。因此,丧葬费应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承担,在遗产清偿完全部遗产债务后仍有剩余的情形下,丧葬费也可直接从剩余遗产中予以支付。也有法院认为,结合民间处理后事的风俗习惯及方式,丧葬费与遗产有关,且被继承人有义务支付此项费用,只要丧葬费支出项目及金额符合情理,则应当从遗产中现行扣除,剩余款项再做遗产分配。

第三种做法不仅认为丧葬费是遗产债务,还将其置于清偿顺序的前列。如在司法实践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在分割遗产之前,应当先清偿债务,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是:(1)丧葬费;(2)遗产管理费;(3)缴纳所欠税款;(4)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

笔者认为,丧葬费用的清偿问题不仅需要从该费用的性质认定考虑,也需要结合我国的民俗习惯来认定。

从理论上来看,丧葬费用虽然成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并非被继承人生前产生的债务,但是遗产债务不应简单考虑债务的成立时间,而因结合债务的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应由遗产承担。在现实生活中,部分被继承人对于自己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有要求,甚至会专门准备用于丧葬事宜的资金,因此当被继承人去世后,使用遗产支付丧葬费符合被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处分意愿。从民间习俗的角度看,部分地区如重庆、吉林等,丧葬费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支付和从遗产中支付的比例几乎相等,即便是在使用遗产支付比例低的地区也有近三成的比例,说明使用遗产支付是符合我国民间习俗的。

因此,笔者认为合理的丧葬费可以从遗产中支付,但是其清偿顺位不应在前列,而应在遗赠抚养协议之前。其理由主要是:从债权成立的时间及性质来看,丧葬费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是为处理身后事宜形成的债务,并非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债务。其与继承费用不同,不是所有遗产债权人共同受益的共益性支出,将其置于优先,甚至于首位清偿,势必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丧葬费虽不具有共益性质,但其用途毕竟直接关怀逝者最后尊严,且其支出通常具有急迫性与必要性,在伦理上高于继承人纯获利益的遗赠。而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需要对被继承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而其中的死葬的义务则对应丧葬费用,在丧葬事宜完成后,抚养人才完成了全部的协议义务,才能对剩下的遗产主张权利,因此丧葬费用应在遗赠抚养协议之债之前。同时也要强调,本文所指丧葬费是结合地区与被继承人的经济实际认定的合理的丧葬支出,超出部分是基于继承人或是丧葬负责人的选择的支出,应由继承人承担。

其次,关于有担保的债权与税款之间清偿顺序,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税款清偿,另一种则是看两者的成立时间,若是税款成立在前的,则税款先于担保权,若是税款成立在后的,则担保债权优先。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判决税收债权优先于后发生的附担保债权,以及无条件判决担保物权优先于税收债权的情形。

笔者认为,有担保的债权应当就担保财产优先于税款清偿。一方面,担保设立后,债权人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对世效力、能够排除他人干涉的优先受偿权,可就担保财产价值优先实现自身债权,被继承人生前通过合意缔约与法定公示程序设立担保物权,实质上是自愿将特定遗产的交换价值预先让渡给担保权人,以此保障特定债权的优先实现。《民法典》第386条也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税款债权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公法债权,并不具备优先于担保物权的特殊效力。债权人接受担保,正是因为确信就担保物变价款可以排他性地优先受偿。而税款债权无公示,债权人将无法通过登记查询来规避风险。如果允许税款突破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不仅是对被继承人处分意志的不尊重,也不利于交易安全与稳定。

对于另一种观点,其依据主要来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从目的性解释的角度来看待。《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立法本意,是防范债务人在正常经营期间通过事后突击设立担保来逃废税款,其前提是债务人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但在遗产债务清偿的场景下,被继承人已死亡,担保物权是其生前早已设立并公示的客观事实,不存在死后突击逃税的风险。另外,可参考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别除权,其设立反应出的就是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在遗产债务清偿的场景下,若是优先受偿税款,则在财产不足的情况下,担保债权人可能会丧失全部的担保利益,因此该条应当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劣后于担保债权。

最后关于税款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其主要争议为是否优先或劣后于普通债权,还是与普通债务同顺序清偿。

笔者认为,税款应与普通债权属同意顺位,按比例清偿。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是在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时入法的,其设立的背景是当时的税收征管手段不足、征管能力较弱,国家税收在经济纠纷和企业破产中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为了保护国家税收,采用明确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来解决这一问题。然而随着税法发展从国库主义转向纳税人保护主义、转向“以债权人为中心”,税收优先权已经整体上呈现弱化,甚至多有讨论废除税收优先权的声音出现,如2025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相关条文体现了这一立法态度: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税收债权的清偿顺位在社会保险费用之后,并明确历史欠税的滞纳金等惩罚性债权不属于所欠税款,清偿顺位极其靠后;第一百五十七条则确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这一立法动向的核心意涵,是在破产程序中不承认税收优先权的特殊地位,将其还原为普通债权。公司破产清算是公司的“死亡”,其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逻辑,与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产债务清算具有本质上的同构性。遗产清算同样是概括清算程序,功能在于将被继承人遗留的全部责任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因此,将税款与普通债权置于同一顺位,既是对债权人平等原则的尊重,也与破产法修订所展现的立法趋势保持价值判断上的一致。

三、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则完善

我国《民法典》并未对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作出明确规定。在遗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清偿顺序对各方权益影响甚微,所有债权均可足额实现。然而,一旦遗产支付不能,部分债权将无法获得完全清偿,清偿顺序便直接决定不同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对各方权益产生根本性影响。此时,何种债权应获优先保护,需要在养老育幼、保护弱者的原则与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之间寻求平衡,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对各债权人的风险予以合理分配,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基于上述考量,笔者建议按以下顺序清偿遗产债务:

1、继承费用

继承费用是为管理、变价和分配遗产而支出的必要成本,包括遗产评估费、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此类费用并非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而是为全体遗产权利人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共益性支出。若无此项支出,遗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程序便无法启动或推进,所有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均将落空。将其置于第一顺位优先受偿,符合共益费用优先的原则,也是遗产清算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2、必留份、劳动债务、社会保险等与生存权益相关的债务

生存权是维持或保存自身生命的权利,其中获得温饱是生存权的首要内容,身体健康则是基本需要的底线。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当被继承人死亡、遗产面临分配时,与生存权益相关的债务理应获得最优先的保护。必留份之债实质上是被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延续,承载着基本的人身保障与权利兜底功能。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仍存在完善空间,以遗产必留份来延续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助义务、为依靠遗产的弱势主体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具备突出的必要性与实践价值。劳动债务是劳动者以劳务换取的温饱之资,我国破产法将劳动者工资置于第一清偿顺序,参照破产法将其置于优先位置有利于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此类保险赔偿因人身侵害是因为产生的,其主要用途是为了维持被侵害人后续的康复或发展,若不能及时充分获赔,被侵害人的人身利益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危及其所扶养人的生存。与财产权益相比,人的生存权益更为重要,因此当置于其余债权之前。

3、担保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民法体系的基石。被继承人生前为债务设立担保,其目的就在于确保该笔债务能够获得有效清偿。在经济交往中,担保物权被认为是最安全、最稳定的债权保障形式,债权人正是基于对这一优先效力的信赖才接受担保安排。如果担保债务在遗产清算中不能得到优先保护,将动摇市场交易的安全预期,使人们在经济交往中产生恐慌,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保障交易安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担保债务应当优先于普通债务受偿。

4、普通债权、税款、合理的丧葬费用

税款虽体现公共利益,但公共利益并非绝对价值,不能当然压倒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在遗产支付不能时,赋予税款优先权意味着税务机关优先受偿的同时,普通私法债权人将承受额外损失,这会抬高市场交易的风险预期,抑制私法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国家与私法债权人共担损失、同顺位受偿,更为公平。合理的丧葬费用虽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但其用途在于安葬逝者、维护人的最后尊严,具有伦理上的必要性。将其与普通债权、税款同列,既承认了丧葬费可从遗产中支付的正当性,又通过限定合理性防止因铺张而侵蚀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不赋予其突破生前债务顺位的优先效力。

5、遗赠抚养协议之债

遗赠扶养协议是扶养人履行生养死葬义务、被继承人承诺以遗产相赠的双务有偿合同。将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置于此位,考虑到了扶养人虽付出了生养劳务,但其权利基础来源于合同约定,不同于前四顺位所保护的生存权益、物权秩序和公共秩序;同时,该权利又明显优于无对价的遗赠和具有鼓励性质的酌给之债。

6、遗赠酌给之债

遗产酌给之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前尽到较多扶养扶助义务的人,在遗产分配时,可以主张分得适当遗产。该制度旨在鼓励扶养善行、弘扬美德,其权利基础是法律对道义行为的奖励,而非债权人的对价投入。将其置于遗赠扶养协议之后、遗赠之前,体现对于酌给请求权人的付出的肯定,但也考虑到了其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依赖程度和权利来源的强度,均不及前述各顺位。

7、遗赠之债

遗赠是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之人的行为,既非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合同义务,亦不涉及交易对价、生存权益或道义报偿,在遗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恩惠性处分理应居于末位。

本文作者

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黄欣然

法学硕士,毕业于上海社会科学院,2023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证,研究生阶段获评校级二等奖学金、优秀研究生。本科在校兼修法律与会计专业,获得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学位,兼具法律专业功底与财会复合知识储备。

工作经历:

先后在上海基层法院、检察院、多家知名律所实习,积累丰富实务经验。2026年加入家理律师事务所,坚持严谨细致为办案准则,以耐心专业的服务陪伴当事人走过纠纷全过程,用兼具专业度与温度的法律服务处理每一桩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