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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八大全新亮点精解,婚家关系或将重塑

来源:家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4.04.13 字号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八大全新亮点精解,婚家关系或将重塑

以下文章来源于威科先行 ,作者吴振坤。

威科先行.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由威科集团打造,可满足客户高效获取权威信息、精准决策的需求。威科服务着众多知名律所、企业、高校等组织,十余款热门产品涵盖了境外投资、反垄断、反商业贿赂、网络安全、金融合规、国企合规、知产、税法、劳动法、环保合规和并购重组。


作者丨吴振坤

机构丨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


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

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非常重视家庭关系的建设,新中国制定的首部法律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了改造式的重塑,废除了“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新婚姻家庭制度原则,这些新原则延用至今。

 

2021年《民法典》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出台后,更是将之前《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进行了大融合和大调整,使实务中婚姻家庭案件的裁判尺度更趋统一。不过,生活总在变化,新情况、新问题总在不断产生,《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出台至今已三年有余,为了更好地应对和解决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结合司法机关在审理裁判过程中总结的新裁判规则,最高院近日颁发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让我们一起看看其中的八大全新亮点内容:


亮点速览

一、行政登记和民事行为相区分,首次明确“假离婚”情形下的财产分割约定无效

二、重视不婚同居群体,严格区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不同归属

三、更加注重公序良序和家庭伦理道德,增加三种特殊赠与情形下的财产分割规则

四、避免一刀切,明确分割房屋时,要考虑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出资比例和贡献度等情况

五、加大未成年人保护力度,严惩夫妻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给出四条维权路径

六、加大对婚内过错方的惩戒力度,让过错方在孩子抚养方面丧失优势地位

七、加强可操作性,明确离婚时无房一方可申请经济帮助的具体内容

八、倡导青年自立自强,禁止成年子女向父母索要未成年时期欠付的子女抚养费


一、行政登记和民事行为相区分,首次明确“假离婚”情形下的财产分割约定无效


近年来,因为购买学区房、办理户口、逃避债务、拆迁安置、减免税费、申请政策房等各种原因,一些夫妻通过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进行假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需签署《离婚协议》,对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有些夫妻认为是“假离婚”,短期内会再次复婚,对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等问题,不做太多考虑和防备。于是,一些夫或妻借此机会,通过《离婚协议》获得孩子抚养权或获得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后,索性弄假成真,不再同意复婚,让另一方追悔莫及,产生各种纠纷矛盾。

 

因结婚是两人自觉自愿的行为,任何一方不同意复婚,都不可能依靠个人力量强行恢复,即便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假离婚”,也因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行政机关已经颁发离婚证书,离婚成为既定事实,不可改变。

 

《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假离婚”往往是通过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属于行政登记事项之一,属于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如果将“假离婚”实施的行为全部认定为无效行为,意味着基于离婚协议约定进行的“离婚登记”也是一个“无效行为”,这会导致民政局的离婚登记工作,不得不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导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出现管辖范围和内容审核上的交叉,加重了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的审核注意义务,进而对离婚登记行为形成一种约束和限制,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

 

因此,“假离婚”的无效行为,效力不应及于“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只能及于当事人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民事行为,但《民法典》中关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没有对“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作出明确区分,不同法官对此有不同的认知和理解,有些法官认为离婚登记有效,所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也有效;有些法官认为离婚登记有效,但离婚协议中的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约定无效;还有些法官认为只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无效。

 

为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首次在“假离婚”情形下,对“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和“财产分割”的民事行为效力作出不同认定,认为离婚登记行为有效,而财产分割约定无效。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重视不婚同居群体,严格区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不同归属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和结婚率的逐年下降,我国不婚主义人群的数量正在逐年增加。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22的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有约2.39亿人的单身人口,单身群体占据了总人口的17.14%,这组数据十分惊人,也成为我国社会生活发展中的一个新情况。

 

单身群体不等同于“独居”群体,很多单身人员只是不愿意结婚,不是没有自己的生活伴侣。很多人选择和对方同居,但保持“未婚”状态。随着一些省份打破办理生育证的限制,一些未婚的同居男女,也可以顺利生儿育女,办理户口和送子女上学,未来这种不婚主义的同居人群,数量会只增不减。

 

“同居关系”和“夫妻关系”毕竟不同,同居关系在身份属性上具有更大的自由性。我国之前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法律条款,只有三条规定,且财产分割方式,规定的比较模糊和笼统。

 

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随着我国不婚同居人员的增多,为了保护同居人员的财产关系,有必要对同居人员的财产分割问题,进行更细化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双方都没有配偶的同居人员,在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根据财产不同情形,作出明确的区分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第一款 【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1、对于能判断出具体来源的财产,确定归财产取得方个人所有

 

关于生活中最常见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收益等”财产,可以明确判断出财产的具体来源方,该类财产规定归属于财产来源的取得一方个人所有。

 

2、对于共同出资购买或难以区分的财产,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能简单进行平分

 

情侣同居期间,基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可能会共同出资购买一些财产;也可能会共同生产、经营、投资取得一些收益;也可能因财产混同难以区分各自的具体投入比例和份额。

 

这些情形下,并不是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简单地推定为双方对财产“共同共有”,然后平均分割,而是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显然,《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在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时,分割方法更加复杂,也更加人性化,既注重公平原则,也注重人情伦理中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还注重对婚内过错方的惩戒。可以说,这是立法的进步,也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体现人文关怀的具体体现。

 

3、赋予同居生活中的“主内一方”家务劳动补偿权

 

我国城镇居民中双职工家庭的数量比较庞大,但大量农村地区仍是“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生活格局。一些城镇居民中,因工作、身体、照顾子女、赡养老人等原因,一方全职在家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也比比皆是。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收益等”,其实是多数老百姓获得财产的最主要来源。如果规定上述财产都属于一方个人所有,不对同居生活中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另一方进行额外补偿的话,同居中放弃工作的一方,可能会变相成为免费“保姆”或“佣人”,成为被严重剥削的“免费劳动力”。

 

为避免引发新的不公平,《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参照《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赋予同居生活中“主内一方”享有相应的家务补偿权,并确定了补偿数额可以参考的具体因素,无疑是一大进步。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第二款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三、更加注重公序良序和家庭伦理道德,增加三种特殊赠与情形下的财产分割规则

(一)明确因婚姻关系赠与房屋,离婚时适用“适当补偿”原则,不再平分房屋

 

中国关于彩礼的制度源远流长,从周朝延续至今。时至今日,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前,往往会就婚房问题展开多次磋商,甚至有些情侣把婚房当成自己结婚的必要条件。女方往往要求男方给自己购买婚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或要求男方在已经购买的房屋上加上自己的名字,以求婚姻关系的安全和财产方面的保障。男方往往基于马上要结为夫妻关系的信赖利益,为了避免矛盾升级导致结婚不成,或主动或被动的配合女方做了房屋加名或更名。

 

但婚姻关系不会基于财产分割而变得更加稳定。如果一方因各种原因提出离婚,关于房屋权属和分割,往往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前的法律规定中,对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加名或更名情形,并无具体规定,实务中各地法院判法各异,有判决给登记方个人的,也有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也有根据房屋出资情况倾斜分割的,并无统一的裁判规则,在进行房屋的折价补偿时,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造成一定程度的同案不同判。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该种情形下的赠与,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赠与,适用“适当补偿”原则。在分割房产时,要考虑五大因素,分别是:“赠与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房屋市场价格”等。并且,在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663条规定情形的,还可以申请撤销该赠与,从而加大了对财产来源方的保护力度,让财产和感情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纯粹一些。

 

(二)婚内给“小三”赠与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从经济上打击婚外情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过,法律并未规定何种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直接将“重婚”和“与他人同居”两种行为明确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从法律层面对这两种婚内过错行为进行了道德上的否定,并对基于该两种行为进行的赠与或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进行了全盘否定,进一步打击了婚外情的发生,也给那些充当他人“小三”、“小四”等不光彩角色的人敲响了警钟,切勿破坏他人婚姻,否则可能“赔了夫人又折兵”。

 

(三)直播打赏行为进入司法的规制范围,进一步净化网络空间

近几年,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兴起,在直播平台进行打赏的人员与日俱增,不但打赏人数变多,打赏金额也在不断变大,甚至打赏群体也在多元化,从老到小全部覆盖。

 

那么,直播打赏行为,到底是赠与还是正常消费?之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针对不同人群,不同内容,不同用途,首次进行了区别规定:

 

1、特定人群的打赏,可以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认知能力的直播打赏款项,法定代理人可主张全额返还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低俗色情内容的打赏,配偶可主张返还:夫妻一方被低俗色情、淫秽内容诱导后进行直播打赏的,另一方有权主张全额返还

 

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超出正常消费水平的直播打赏,可能构成挥霍共同财产,离婚时,可追究打赏方的过错责任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避免一刀切,明确分割房屋时,要考虑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出资比例和贡献度等情况

父母在子女结婚后,为子女购房进行全部或部分出资的情况较为常见。司法实务中对于父母给子女购房出资的款项性质定性,一直是重点和难点问题,不同时期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8月颁布,20211月失效)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20211月生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

20211月生效)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20244月发布)

第七条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根据以上不同时期法律规定的变化情况,可知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经历了三个变化阶段:

 

第一阶段:双标准:根据出资来源+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分割

 

该阶段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1)有书面约定的,按照书面约定进行分割;

2)无书面约定,且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房屋属于出资方的子女个人单独所有;

3)无书面约定,且双方父母出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房屋属于子女及配偶按份共有,各自份额等同于父母的出资占比份额。

 

在此阶段,房屋分割时,要么是个人所有,要么是按份共有。

 

第二阶段:单标准:根据赠与性质进行分割

 

该阶段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1)有书面约定的,按照书面约定进行分割;

2)无书面约定的,无论房屋登记在子女或配偶谁的名下,父母的出资都推定为赠与性质,且推定为是赠与给子女及其配偶双方。此时,房屋属于共同共有,且不分各自份额。

 

在此阶段,房屋按照双方平均分割的概率较高。

 

第三阶段:多标准:根据出资来源+婚期长短+孕育情况+婚内过错+登记情况+房屋价值进行分割

 

该阶段分割房屋时,考虑的因素更加多元和复杂,法官在分割房屋时,会出现更大的不确定性,法官可以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分割,不再简单的一刀切,不一定会平均分割,而是更可能会倾斜分割。

 

通过以上变化可见,法律对父母出资给已婚子女购房的情形,态度上从“财产分割法”角度向“情理法多元分割法”角度转变,这也让法官基于案情的不同,分割结果出现更多元化的可能,法官有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能更好地应对案件的不同情况,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成熟和进步。

 

五、加大未成年人保护力度,严惩夫妻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给出四条维权路径

我国《民法典》对孩子的监护和抚养有多条明确的法律规定。

 

比如,《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虽法律规定众多,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生一方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该怎么处理,却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为了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夫妻一方通过抢夺、藏匿孩子的手段,增加和孩子共同生活的时间,获取孩子信任和选择,以此来增加获得抚养权的机会,在实务中屡见不鲜,屡禁不止。

 

更困难的是,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父母一方抢夺、藏匿孩子,另一方报警后,警察也经常以属于家庭纠纷为由,表示不便介入处理,因父母都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都有权看管孩子,警察很多时候是批评教育为主,几乎起不到改善作用。

 

202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后,其中第24条,首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但对一方违背法律规定抢夺、藏匿子女的惩戒措施或法律后果,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直至2022年,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出现首例婚内监护权纠纷案件,以法院判决的方式否定了“抢孩子”的行为,保障了父母一方的婚内子女监护权。

 

之所以我国司法实务中婚内监护权的案例极少,是因为法律对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规定的不够清晰和完善,使其更像一种道德宣讲式的“口号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填补了这方面的长久历史空白,对夫妻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给出明确的否定态度,并给出多条具体的维权路径,这无疑是法治的进步,维权路径具体包括可以:

 

1、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2、申请人格权行为禁令

3、申请撤销对方监护权

4、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

 

这样,惩戒夫妻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终于变得有法可依,相信未来司法实务中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维权案例。具体条文如下: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可适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及抗辩事由处理】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子女一方以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子女有合法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通过申请撤销监护权、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

 

六、加大对婚内过错方的惩戒力度,让过错方在孩子抚养方面丧失优势地位

 

我国《民法典》第1079条对离婚的六种法定情形做了具体规定,其中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或吸毒屡教不改”等。《民法典》第1091条对5种婚内过错行为进行了规定,出现这5中行为可以申请离婚损害赔偿金。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婚内过错行为对孩子抚养权争夺有什么不利影响。

 

实务中,父母对两周岁以上、八周岁以下孩子的抚养权,争夺最为激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6条规定了4种父母可以获得抚养权的优先考虑因素,给法官提供了一些解决思路。本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新增加了3种父母可能会丧失抚养权的优先考虑因素,这样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规定,完善了对孩子抚养权的考虑因素,同时也加重了对夫妻一方婚内过错的惩戒力度,让其增加了丧失孩子抚养权的风险,对保护婚内无过错方和保护孩子利益都起到积极作用,可谓一举两得。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 【优先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

离婚诉讼中,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

 

七、加强可操作性,明确离婚时无房一方可申请经济帮助的具体内容

在之前的《婚姻法》和《民法典》中,对离婚时的经济困难一方,赋予向另一方申请经济帮助的权利,这体现了法律多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不过,具体怎么帮助,法律上一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并无统一的裁判规则,老百姓在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时,也经常出现不知道该怎么提帮助内容的问题,很多时候就变成多要一些金钱。

 

本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对离婚时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明确提出可以主张以下帮助内容,供选择参考:

 

1、主张一定期限内无偿使用房屋

 

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夫妻离婚时一方有房屋,而另一方无房屋的情况。房屋属于老百姓的重要资产,基于限购政策、经济负担能力、婚前购房等各种因素,很多夫妻可能只有一套房屋,离婚时对房屋分割后,如果分到房屋一方,在离婚时立即将未分得房屋的一方扫地出门,未免有些不近人情,法律上对无房的弱势一方给予倾斜保护,允许其主张一定期限的无偿居住使用房屋。

 

当然,具体无偿使用多长时间,使用房屋的多大面积,还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或者法官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酌情处理。

 

2、主张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

 

夫妻离婚后,同在一个房屋居住,其实对彼此都有一些不方便,如果一方表示愿意出去居住,只是支付租金可能存在困难,法院也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房屋租金成本,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进行酌情考虑。

 

不过,既然是“帮助”性质,其体现的更多是一种法律倡导的人文关怀,离婚后进行“帮扶”,也不能苛以重则,毕竟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已经进行分割,这种帮助属于额外帮助,法律也不能随意慷他人之概,因此这种主张,一种要注重“适当”原则。

 

3、通过判决方式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2021年,我国《民法典》第十四章首次规定了居住权制度,通过当事人的协议、一方的遗嘱等方式,可以给当事人设立居住权。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一种可以设立居住权的方式,即通过法院判决方式设立居住权,这种增加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补充,在当事人意思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和人文关怀精神,主动发挥能动性,对弱势一方进行倾斜保护。

 

4、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

 

法律不可能穷尽生活中的各种可能性,有必要给法官留一些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个条款属于兜底条款,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提出的实际需求,来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决定帮助的具体方式。

 

八、倡导青年自立自强,禁止成年子女向父母索要未成年时期欠付的子女抚养费

 

实务中普遍存在这样的家庭:夫妻双方达成相应协议并离婚后,一方却因未知原因拒付抚养费,导致独力抚养子女长大的一方承担了子女生活的全部成本。如此不负责任的父母不仅践踏传统家庭观念,漠视契约精神,也给年幼的子女以及抚养子女的单亲家长带来极大的物质负累与精神伤害。

 

那么,对于该笔欠付的抚养费,子女以及抚养子女一方后续还能否追偿呢?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或者母给付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还明确,离婚协议已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明确约定或者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通过其他方式承诺给付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子女尚未成年或者仍不能独立生活,子女起诉请求其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起诉请求对方支付欠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释放了一个明确清晰的信号,只要子女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无论任何原因,成年子女都无权向父母索要该笔欠付的抚养费,哪怕离婚协议中有相关约定。这笔抚养费只能由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起诉追偿。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是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提出意见的截止时间是2024年4月30日。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有非常多的亮点内容,但也一定有美中不足的地方,如未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严重伤害子女健康成长的行为,以及“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列入优先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等。

 

因婚姻家庭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也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并请在提出意见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张灵若,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电子邮箱zgfmytla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