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探望权的主体为离婚后的不与子女共同生活 ,即不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一方。根据该条规定 ,可以从三方面对探望权的主体进行理解:第一,探望权主体需要已经离婚状态,排除了婚姻关系内夫妻未共同生活的其他状态;第二 ,探望权主体为夫妻一 方 ,即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 ,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其他亲属则不在探望权主体的范围之内;第三 ,探望权主体需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探望权是由监护权衍生出的一种人身权利,探望权与其他财产性权利不一样,探望权的主体与客体存在着特殊性的身份关系,导致探望权无法通过金钱等物质财产来实现;另外,探望权的请求主体是父母一方,且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如果对方不配合,权利主体则无法实现,并且需要配合的另一方不能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排除权利人的探望权利。
(一)探望权的实现主体不具体
目前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父母一方,没有规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在大多数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双方矛盾过大,甚至存在一方为阻止一方探望孩子,而将孩子藏匿或故意不配合另一方探望的情形,这种行为极大伤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尤其在如今社会状况下,大多数未成年子女均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长大的,甚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承担了比父母还要多的抚养义务,从而与未成年子女形成了更加稳固且亲密的抚养关系。然而,《民法典》中并未对隔代探望权制度进行规定,导致了夫妻离婚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无法作为探望权主体进行探望,这样其实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反而还会加重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
(二)探望权的实现方式不确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虽然规定了探望权的主体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配合的义务,但探望的形式、探望的频次与每次的时间等,法律均未明确规定,仅仅规定了探望权的行使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法院判决。不同个案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必然会最为合适 ,实际操作更为容易,但不容忽视的是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往往是由于具有难以调和的矛盾,往往难以顺利地就探视问题进行协商。如果缺少必要的标准,完全由法官本人进行自由裁量,难免会存着裁判不合理的状况。
另外,由于探望权具有极强的伦理及感情色彩,故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并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标的,非财产性导致了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天然上就面临着诸多困难。当前立法的过于简单,进一步增加了探望权强制执行的难度。一方面,权利内容本身的不明确,使强制执行的可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无法解决其背后真正的矛盾,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一)适当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
目前,部分地域已出台了区域性的司法指导性文件,肯定了隔代探望权。例如,江苏省高院在2019年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规 定了当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被探望人尽到了抚养义务时,可以主张行使探望权。司法实践中,肯定隔代探望权的判例也屡见不鲜。当前的家庭结构与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等与原《婚姻法》修正时已发生了显著的改变,故当前的立法也应对探望权制度进行一定的修改与变革,将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纳入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之中,增设隔代探望权。保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利。
(二)适当增加探望权实现方式
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将社会时代的进步、现实生活实现的可能性、亲子关系的可接受程度等纳入其中。就探望权的行使方式而言,尊重未成年子女对探望方式的选择为首要考量因素。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无生活自理能力且身心等各方面不成熟,应当由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去未成年子女日常居住的住所进行探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他们已经具备基本的辨识能力和思考能力,在对探望方式的选择上应当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为宜。与此同时,要综合考虑不直接抚养方的身体状况、人格品性、居住地点、工作性质等。
在探望方式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与未成年子女进行电话交流、邮件往来、微信互聊、网络视频等。探望权制度引入虚拟探望,不仅使探望方式有了创新和改变,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探望权制度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状况及其未来的发展前景,从这个意义上讲,探望权支撑着非常态婚姻家庭生活中未成年子女生活的希望。因此,全面构建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探望权制度为基础,以增设探望权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探望权制度体系是对法律的探索,也是对人性的思考,更是对和谐的人文社会环境的不断追求。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袁铭御
毕业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2019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校期间多次获得硕士学业奖学金,并作为团队负责人多次参与社会实践项目,获得肯定与好评。
曾在律所实习,并与律师团队一起出版书籍,具备扎实的专业基础与实践经验。毕业后加入家理,专注于婚姻家事法律服务领域,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温暖、专业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