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社会经济活动中,一种特殊的婚姻解体现象正引发法律界深度关注:夫妻双方基于特定利益诉求,在维持情感联结的前提下,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待目标达成后再行复婚。此类行为通常指向规避房产限购政策、获取户籍资源、逃避债务清偿、套取征地补偿等现实利益。然而当策略性安排演变为实质性分离,当事人往往陷入难以预见的法律风险漩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确立的婚姻解除效力规则,自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时,夫妻身份关系即告终止。司法实践中呈现高度统一认知:无论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理由为何,只要任何一方拒绝恢复婚姻关系,法律层面绝无强制复婚的可能。2021年北京三中院审理的王某诉李某复婚纠纷案中,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阐释:“婚姻登记行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法律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此种裁判逻辑的刚性特质,使得策略性离婚的核心风险聚焦于财产分割领域。由于现行《婚姻家庭编》未对“虚假离婚合意”作出专门规定,各级法院在财产纠纷裁判中呈现显著分歧,形成同案异判的司法图景。
通过对近五年公开裁判文书的系统梳理(检索关键词:离婚财产纠纷+意思表示瑕疵),可归纳出两类截然相反的裁判路径:
(一)形式主义裁判观:维护离婚协议效力,此类裁判严格遵循契约严守原则,代表性案例包括:
案例一:夫妻为获取购房资格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三年后男方起诉主张协议无效。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具有独立性,当事人对财产处分的合意应受法律保护。所谓‘假离婚’抗辩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案例二: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争议。裁判要旨指出:“商事主体更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通过离婚程序获取融资便利后反悔,有违市场交易秩序稳定。”
此类判决的法理基础在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契约效力规则,强调民事主体应对自身法律行为负责。在202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林某诉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进一步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应推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实质主义裁判观:否定财产分割效力,部分法院则穿透形式审查实质合意,典型案例:
案例一:夫妻为子女入学办理离婚登记,男方签署《复婚承诺书》并公证。后女方持离婚协议主张房产所有权。法院认定:“《复婚承诺书》与离婚协议存在直接冲突,证明双方缺乏真实分割财产的合意,相关条款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案例二:涉及拆迁补偿利益争夺。再审判决认为:“当离婚协议与双方实际生活状态存在根本矛盾(如离婚后仍共同居住、财产混同),应综合认定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
此类裁判的核心突破点在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四十二条首次提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当事人请求重新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造成司法实践差异化的深层原因可归纳为以下维度:
1.立法空白与制度冲突:现行法律体系存在三重困境为,婚姻登记程序采形式审查(《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财产分割适用契约法规则(《民法典》合同编)、意思表示瑕疵认定标准模糊(《民法典》总则编),这种制度错位导致法官不得不在个案中进行价值裁量。
2.证据规则的适用困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常面临举证不能。如当事人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假离婚”合意,但因未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最终未被采信。
3.裁判理念的二元对立,法律安定主义:侧重维护登记行为公信力实质公平主义与注重当事人真实意思探究之间的平衡。
将离婚行为解构为三个法律行为:身份关系解除行为、财产分割行为、子女抚养约定行为。三个行为的效力区分判断:
1.身份关系解除行为:适用婚姻登记规则(不可撤销)
2.财产分割行为:适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可撤销)
3.子女抚养约定:适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五、制度演进的前瞻思考
综合上述,笔者建议从三个维度完善制度设计:1.设立虚假离婚登记撤销程序:参考法国《民法典》第249条,增设意思表示瑕疵审查机制;2.引入特别财产管理制度:借鉴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中的分居财产制;3.建立离婚协议备案查询系统:由民政部与最高法联合建立全国联网登记平台。
当前司法实践正处于传统身份法与现代财产法融合的临界点。唯有通过裁判规则的体系化建构,才能在维护法律安定性与保障实质公平之间达致平衡,最终实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婚姻家事领域的制度性落地。
家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陈晓烨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学士、文学学士,美国范德堡大学法学硕士;通过中国和美国纽约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国英语专业八级考试。参与办理70余件诉讼及协议离婚案件,并协助办理多起涉外协议离婚案件。经办案件受到当事人的广泛好评,并获得当事人赠送的锦旗。